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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伍信憲
非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相 對 人 鍾恒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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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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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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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日 │9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02 │
├──┼───────┼────────┼──────┼───────┤
│002 │103年6月1日 │5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03 │
├──┼───────┼────────┼──────┼───────┤
│003 │103年6月1日 │3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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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6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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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6月1日 │75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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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6月1日 │25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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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6月1日 │1,23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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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6月1日 │1,0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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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6月1日 │7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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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6月1日 │1,200,000元 │106年4月15日│251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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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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