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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定豐
人
相 對 人 林瑞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尚欠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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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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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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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130,434元 │106年4月27日起至│
│001 │103年8月8日 │106年4月1日 │10,000,000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1%計算 │
│ │ │ │ ├──────┼────────┤
│ │ │ │ │7,7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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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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