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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蔡銘書
相 對 人 陳宥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其付款地為高雄市仁武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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