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7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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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邱紹平
相 對 人 胡昭偉
相 對 人 余珮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係指發票時之住所而言。

本件相對人住所雖於發票後變更,仍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70)廳民一字第082 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胡昭偉發票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延平鄉,相對人余珮雯發票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卑南鄉,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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