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陳泰淯
相 對 人 皮妤薇
相 對 人 柏林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新 台 幣)│ │
├──┼──────┼───────┼──────┤
│001 │105年1月14日│180,000元 │106年3月27日│
├──┼──────┼───────┼──────┤
│002 │105年1月14日│70,000元 │106年3月27日│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