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79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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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許水源
相 對 人 吳秀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發票期日之記載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101年3月4日為準。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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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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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3月4日   │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No368442│
├──┼───────┼─────┼───────┼───────┼────┤
│002 │101年5月1日   │1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No826680│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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