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票,18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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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林蘇金美
相 對 人 陳麗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18、019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

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20、021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日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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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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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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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5日   │30,000元│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5日   │578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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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25日  │20,000元│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5日  │5619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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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3月23日  │10,000元│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532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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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23日  │10,000元│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532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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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3月23日  │10,000元│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532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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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2月3日   │30,000元│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3日   │37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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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6月21日  │30,000元│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325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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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4月26日  │40,000元│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325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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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9月26日  │30,000元│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6日 │755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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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10月23日 │38,000元│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755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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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4年1月5日   │30,000元│104年2月5日   │104年2月5日   │754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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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4年6月9日   │30,000元│104年7月9日   │104年7月9日   │754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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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4年11月8日  │32,000元│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744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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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4年11月16日 │20,000元│104年12月16日 │104年12月16日 │744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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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3月2日   │30,000元│105年4月2日   │105年4月2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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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4年6月8日   │30,000元│104年7月8日   │104年7月8日   │591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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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4年5月24日  │10,000元│104年6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591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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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4年6月4日   │10,000元│104年5月6日   │104年5月6日   │591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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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4年12月17日 │30,000元│104年1月17日  │104年1月17日  │754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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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塗改無法辨識  │10,000元│104年9月23日  │104年9月23日  │532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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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塗改無法辨識  │10,000元│104年4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532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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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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