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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昌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弘鈞
人
相 對 人 黃文松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尚欠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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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尚欠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
│ │ │ │ │401,250元 │106年5月1日起至 │
│001 │105年3月31日│106年4月6日 │22,000,000元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56%計算 │
│ │ │ │ ├──────┼────────┤
│ │ │ │ │936,250元 │ 106年5月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 3.56%計算 │
│ │ │ │ ├──────┼────────┤
│ │ │ │ │352,500元 │106年4月6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6%計算 │
│ │ │ │ ├──────┼────────┤
│ │ │ │ │822,500元 │按年息106年4月6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3.6%計算 │
│ │ │ │ ├──────┼────────┤
│ │ │ │ │147,000元 │106年4月2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56%計算 │
│ │ │ │ ├──────┼────────┤
│ │ │ │ │343,000元 │106年4月2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56%計算 │
│ │ │ │ ├──────┼────────┤
│ │ │ │ │334,147元 │106年4月2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56%計算 │
│ │ │ │ ├──────┼────────┤
│ │ │ │ │779,675元 │106年4月2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3.56%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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