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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魏紹冰
相 對 人 陳盈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中之中新臺幣(下同)169,34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2,625元。
聲請人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733 元,經一審判決其中9,835元勝訴,聲請人僅就其中169,340元提起上訴,準此,聲請人一審請求中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之9,835 元及聲請人一審請求中敗訴而聲請未上訴之2,558元【計算式:181,733-169,340-9,835=2,558 】,業於一審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14元【計算式:1,990×(9,835+2,558)/181,73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
135×1/10=1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21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35-14=121】。
又第一審、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480 元【計算式:1,990+2,625-135=4,480】,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224元【計算式:4,480×1/20=224 】。
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 元【計算式:14+224=23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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