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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林峯光
相 對 人 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登順
人
相 對 人 吳明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 (下同)3,4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89107)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7號)。
嗣經另一債務人清償完畢,且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5號),爰聲請本院同意其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等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另聲請人已聲請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自難認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均不符合首揭說明之要件,應予駁回。
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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