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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余勝翔
聲 請 人 余長德
相 對 人 李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53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67元【計算式:17,553×1/2=8,7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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