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司聲,35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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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李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八九二○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5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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