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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沈柏璋
相 對 人 曾逸筠
相 對 人 曾子軒
相 對 人 曾麗安
相 對 人 廖鳳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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