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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玉朋
相 對 人 洪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
後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5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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