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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威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則係指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案件欲賠償受取權人張雁婷新臺幣10萬元,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今因受取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提存事件,係因聲請人欲賠償受取權人張雁婷,而因受取權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如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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