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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炎福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黃育仁
被 告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慈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經查,被告黃育仁戶籍地址位於臺中市,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可明;
被告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已遷至新北市,故該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於起訴時係在新北市,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知。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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