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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姚智淵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宏遠經典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帳簿、憑證、財產表冊等供其查閱,屬因財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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