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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高雄市私立宏遠幼兒園自民國101 年1 月至106 年1 月現金收支表等各項表冊文件,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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