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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丁裕峰
被 告 蔡錫欽律師即徐振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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