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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胡菁紀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85,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本院查調之戶籍資料所載,未成年子女陳宥熙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陳宥熙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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