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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錢大渭
原告與被告翁文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41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6,743,550 元,此裁定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業於106 年5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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