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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呂張敏雪
呂康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9,904元外,尚應補繳74,096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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