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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淑錦
被 上訴人 黃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即105 年8 月31日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共計36,000元(見原審雄簡卷第4 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5 年5 月及6 月每月9,000 元共計18,000元之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5 年7 月及8 月每月9,000 元共計18,000元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5 倍之違約金,以之抵銷上訴人已繳付之押租金1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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