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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珊慧
被上訴 人 萬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萬國商業大樓住戶間曾達成協議,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宅外牆懸掛廣告物者,得免收管理費(下稱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並不以被上訴人因外牆懸掛廣告招牌而享有租金收益為要件,詎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外牆雖有懸掛女青年會招牌,但因該會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不得享有上開免收管理費之利益,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800 元,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未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判決對系爭協議所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系爭協議所為解釋,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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