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小上,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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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上訴人 俞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經驗法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在家樂福愛河店刷卡消費49,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後,卻未依限繳付款項,迄仍積欠本金4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親簽」欄位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整體觀之,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知其所簽名之文件係為申辦信用卡之用,況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寄卡地址、消費明細帳單地址均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足見被上訴人應確有領得系爭信用卡,並於消費後皆有收到帳單,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伊前配偶黃萬枝常以水電費換單或辦貸款需確認等理由要伊簽名,伊不知係辦理信用卡使用,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云云實屬無稽,原判決竟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其他欄位之字跡與「申請人親簽」欄位之字跡不同,推論被上訴人不知其所親簽之文件係為申請信用卡之用,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當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77元,及其中49,000元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判決依此認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意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並審酌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及當事人所為陳述內容,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於判決理由說明因系爭信用卡上之其他資料欄位筆跡均明顯與「申請人親簽」欄位筆跡不同,參以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中,亦確有黃萬枝與不詳訴外人談論如何刷卡詐騙銀行之對話(原審卷第82頁至第88頁),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款非其所為乙節並非子虛,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審核對保資料、信用卡簽領收據或消費簽單,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遂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心證之形成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及帳單地址與被上訴人住址相同,以此即足見被上訴人稱未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係屬無稽云云,惟黃萬枝本為被上訴人之前配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伊原本係與黃萬枝同居一處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則系爭信用卡之寄送地址與帳單地址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亦非無由,本件仍無從單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係屬虛偽。

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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