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小上,3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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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真如
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低價買進本件債權,未曾對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不知原債權人已將債權售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清償該債務之義務。

且因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期間並未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於105年間上訴人找到工作之際始來電催討,又不願提供相關債務資料,上訴人以為是詐騙集團電話而未予理會,並非有意避債不還或奢靡浪費。

又上訴人因失婚,頓失依憑,上訴人因生活困窘無錢就醫,工作難覓,還要養育一國一女兒,請准予上訴人分期12期攤還並免息。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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