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小上,3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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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何振宏
被 上訴人 梁來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3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 ,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遭訴外人李○雄占用,伊所實際使用者,乃相鄰訴外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身為地政士,明知上情,卻未將合於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此情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視同其自認,伊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以拒付租金,亦得依民法第435條規定按使用比例請求減少租金,又伊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伊有無實際占用系爭土地暨占用面積,併請求通知證人李○雄到庭作證,原審未就上情未予闡明,亦未詳加調查即逕予判決,復未在判決內就前揭抗辯交代隻字片語,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

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另同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㈠經兩造同意者。

㈡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則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拒付租金之理由後,被上訴人旋即主張略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與學校向被告主張違法占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明顯有所爭執,僅其陳述內容較為簡略,實無從以此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視同自認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甚或進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論理法則。

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地價稅及相關具體數額、系爭租約之內容、學校用地事宜等節,均向上訴人為發問,令其得為答辯表示意見,上訴人亦針對兩造間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於原審提出書狀、附圖一至五、附件即實務判決,及被證一至七等件在卷,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之處,難以憑採。

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得僅記載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俱如前述,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依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並判決上訴人應賠付新臺幣(下同)87,500元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詳加闡述其理由,或無依職權就各該證據為完全調查,皆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所指摘諸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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