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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曹柏文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已就彼此間之電信費爭議協商應繳交新台幣(下同)15,000元,僅分期付款部分未議定,原審未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作實質審查,逕自予以判決,顯有違誤,應給予在法庭公開言詞辯論之機會。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未給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作實質審查,惟查:㈠本件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原審第25頁送達證書、第26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第28頁報到單),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上開處置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未表明依何具體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所述,自難認此部分之上訴合於前揭程序規定。
㈡關於原審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作實質審查部分,核屬證據之調查是否疏漏、證據取捨是否適當,及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即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然如上所述,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前揭程序之規定。
㈢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項、第436-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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