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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7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上訴人 張慧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上訴人 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太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慧娟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反訴上訴人晉泰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本裁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上訴人張慧娟、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上訴人晉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9,317 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上訴人則主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767 元,是以依渠等之上訴聲明,核渠等上訴利益各為1,129,317元、206,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8,281元、3,315 元,均未據上訴人、反訴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反訴上訴人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上訴人、反訴上訴人具狀上訴均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另反訴上訴人亦應一併補正上訴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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