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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唐明寶
相 對 人 林宗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實際僅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非票面金額所載155萬元,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05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僅120萬元,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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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 │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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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105年8月5日 │155萬元 │未載 │未載 │票面上記載免除作│6﹪ │
│ │ │ │ │ │成拒絕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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