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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秀安
相 對 人 盧黃素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標到第17期互助會會款,應收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40,100 元,因得標者向互助會員收款時須先開立本票交予會首,抗告人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會首即第三人林建志,詎林建志僅給付抗告人會款190,100 元,尚欠50,000元未付,林建志應出面說明並處理之。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會首尚積欠其50,000元未付,要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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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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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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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5日 │11,300元│106年2月5日 │106年3月5日 │499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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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5日 │11,300元│106年2月5日 │106年3月5日 │499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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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2月5日 │11,300元│106年2月5日 │106年3月5日 │499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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