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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蕭蘊柔
相 對 人 林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伊未依約清償,而遭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然系爭不動產為伊唯一居所,且伊現四處籌措借款中,懇請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給予伊時間還款,以避免伊流離失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普通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如爭執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 年6 月9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6 月5 日,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 件為證,則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對抗告人有依法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且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務。
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以其形式審查合法,據以准許,即無不當。
至抗告人主張:期能暫緩拍賣,使其有時間籌措還款,避免流離失所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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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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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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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青海 │ │607 │ │4,750.44 │10000分之47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1945│青海段6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94.02 │陽台: │全部 │
│ │ │ │14層樓房 │合計:94.02 │13.51 │ │
│ │ ├───────────────┤ │ │雨遮: │ │
│ │ │美術東二路98號八樓 │ │ │1.97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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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2126建號,面積12,4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0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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