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6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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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敏男
相 對 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4月9日簽發本票乙紙,票據號碼486665號,內載票面金額1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然伊已於96年間清償完畢,惟相對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

況自96 年7月至9月間,兩造數度偶遇,相對人均未向伊追討,可見伊確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遲至10年後始以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心可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6年4月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其於96年5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提示日)開始計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主張其業已清償及自簽發日起已近10年乙節,乃屬實體爭議,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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