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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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祐輔
張瓊之
相 對 人 陳泰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抗告不合法者,若其情形不能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張祐輔、張瓊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並分別由同居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人嗣於10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前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之意,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住所在桃園市之在途期間5日,於106年2月17日(星期五,非假日)屆滿,然抗告人延至106年2月18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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