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8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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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許尤莉
相 對 人 侯盈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且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不因相對人自行填載而成為有效票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

原審依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均已,而認已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所辯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且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等事宜,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註    │
│            │            │幣)           │            │        │        │
├──────┼──────┼───────┼──────┼────┼────┤
│許尤莉      │105 年4 月14│2,200,000元   │105 年10月14│788978  │免除作成│
│            │日          │              │日          │        │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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