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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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瑞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與贏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蘇榆家、蘇双福及蘇芷瑩等人(下稱贏家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萬元、利息為年息20%、到期日為106年3月15日、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相對人對抗告人提示後未獲兌現,尚欠255萬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遂就該本票255萬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因當初公司在草創艱難時期,故於103年間同意作為保證人,但嗣後所簽具之保證事項,抗告人均不知情,亦未見到票據正本可核對簽名,抗告人自不負票據債務責任。

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票發票人雖否認票據上簽名之真正,然非屬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此涉及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並請求就簽名為鑑定者,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有所質疑,均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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