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海商,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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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林邑疆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KORIFEN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外國人、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外國法人縱其前未經認許成立,不得率以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檢視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乃當然之理。

另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為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4條第2項所定(已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該法第4條修正之理由為:「……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

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益徵外國法人倘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查被告係依RUSSIAN FEDERATION(下稱俄羅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於西元2009年5 月6 日註冊登記(卷㈡頁76至80、82、130 至146 ;

卷㈢頁148 ),並未終止營運,公司負責人為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 ,依俄羅斯民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卷㈢頁46-1),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有駐俄羅斯代表處107 年12月26日函及被告最新註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卷㈣頁96正、背面、卷㈡頁76至80、82、130 至146 、卷㈢頁148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卷㈣頁10正、背面),雖被告前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已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係關於外國法人未經認許之情況,應審核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核與本件不同,不應援用。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受BELIZE(下稱貝里斯)籍發春101 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東即訴外人YEONGLAICHUN FISHERY INC. (下稱永來春公司)委託授權,辦理系爭船舶在俄羅斯海域捕撈秋刀魚事宜。

原告遂與訴外人俄羅斯人民皮拖洽定漁業合作事宜,約定由皮拖成立被告公司,公司開支由原告支付,皮拖則負責辦理俄羅斯入漁之行政程序。

詎皮拖藉入漁機會,先哄騙原告將系爭船舶改名為NIKA-101,復私自不法變更系爭船舶所有權,將船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再於101 年間出具證明向原告保證NIKA-101即為系爭船舶。

嗣原告於102 年間以其所屬SEYCHELLES(下稱塞席爾)籍JUN WEI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駿崴公司)名義,以美金(下同)325 萬元向永來春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船舶,並將系爭船舶更名為東林101 號後,輾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入籍REPUBLIC OF SIERRA LEONE(下稱獅子山)。

104 年間訴外人以其漁船與原告、皮拖簽訂中俄文之臺俄漁船合作協議書,載明:皮拖同意被告公司100%股權屬原告所有,且不得將漁船據為己有,皮拖並於同年間再次出具文書向原告表示:NIKA-101即為系爭船舶,僅係多了俄羅斯名稱,原告事後始知系爭船舶所有權已遭被告擅自移轉,並派俄羅斯船員來台霸佔系爭船舶。

再者,被告雖提出原告代表永來春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抗辯其已依約匯款買受系爭船舶,為原告否認,該契約書係為入漁俄羅斯所為通謀虛偽買賣。

為此,爰依獅子山THE MERCHANTSHIPPING ACT第11.6、88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俄羅斯籍漁船NIKA-101即系爭船舶乙艘返還原告;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告先後於106 年12月21日、107 年2 月9 日、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以書狀、言詞就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撤回不再主張,並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不予贅述,卷㈠頁189正、背面、199 、卷㈡頁82背面、卷㈣頁10)

三、被告則以:系爭船舶為俄羅斯國籍,依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係由船籍所在地之俄羅斯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不具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縱認我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及相關證據都在俄羅斯,調查不易,連繫因素薄弱,我與俄羅斯無邦交,又無司法互助協定,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如何在俄羅斯辦理強制執行及變更船籍國登記,如由俄羅斯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應拒絕管轄駁回原告之訴,由原告至俄羅斯向被告提訴,且應以俄羅斯法律為準據法。

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船舶所有權,亦否認有原告所指哄騙、擅自登記之事,2011年11月8 日由永來春公司授權原告代表簽署與被告合作契約授權書,同意系爭船舶至2012年12月31日行駛俄羅斯海域時懸掛俄羅斯國旗,並授權原告代表永來春公司簽署有關系爭船舶之文件。

2011年10月31日,原告居間代表永來春公司與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契約,捺印原告所經營之駿崴公司章,且被告已依約支付價金2,917,000 元,原告亦交付系爭船舶,尚餘尾款82,500元,只需於2029年3 月1 日前付清即可。

另原告兩度聲請假扣押及本件主張被告同意支付船款美金125 萬元,未見匯付,但始終未提兩造間買賣系爭船舶契約,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船舶於西元2011年間舊名為發春101 漁船,IMO 編號為0000000 ,總噸位(Gross Tonnage )989 ,原船東為THE REPUBLIC OF PANAMA(下稱巴拿馬)籍永來春公司,船旗國為貝里斯。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IMO 的GISIS 關於Ship and CompanyParticulars 網頁所載之系爭船舶Ship Particulars(卷㈡頁4-1 正、背面)內容,船名現為NIKA-101;

船舶所有人為被告KORIFENA CO. LTD. ,船旗國為俄羅斯。

(卷㈠頁115 、196 、197 ;

卷㈢頁127 、157 ;

卷㈡頁152 )⒊被證2 之THE CONTRACT No 4 Sale and purchase of avessel(下稱船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在出賣人欄親自簽名及蓋用「駿崴國際有限公司」章(卷㈠頁49);

附件1 之付款文件、發票(INVOICE )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駿崴國際有限公司」章(卷㈠頁49背面、50正、背面);

附件2 之系爭船舶建造日期文件為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章(卷㈠頁51正面);

附加協議2 之資料亦為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JUN WEIINTERNATIONAL CORP. 駿崴國際有限公司」章。

(卷㈠頁191 背面、201 ;

卷㈡頁87背面、151 背面)⒋「JUN WEI INTERNATIONAL CORP. ,駿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塞席爾,原告為公司負責人。

⒌原告所指發春漁業公司即為我國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春海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㈡頁3 至4 ),負責人為洪水鏡。

(卷㈡頁83;

卷㈢頁149 )⒍原證5 之西元2014年認證譯本(卷㈠頁133 )、原證8 之西元2016年臺俄漁業合作協議書(卷㈠頁140 )、原證12之西元2012年5 月31日被告公司文件(卷㈡頁91)確實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署。

(卷㈡頁151 )⒎被告調查證據聲請一狀聲請調閱之匯款水單及各該帳戶訊息(卷㈡頁9 至11),經原告核對確實已入帳。

(卷㈡頁152 背面)⒏原證4 之所有權證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卷㈠頁15)係以被證2 之船舶買賣契約(卷㈠頁46至49)為依據,辦理船籍登記;

被證2 之船舶買賣契約上記載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永來春公司。

(卷㈢頁13背面至14)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再議。

(卷㈢頁15背面)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檢送之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0 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2252號認證卷宗(卷㈢頁117 、外放認證卷宗)資料內容,洪文昆於西元2011年11月8 日就委任狀(Power of Attorney )(卷㈠頁138 、212 )親自用印YEONGLAI CHUN FISHERYINC.,並為民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

(卷㈢頁151 、162)⒒被證5 之西元2017年2 月17日協議書(卷㈠頁59)簽名及手寫文字之真正;

被告已據該協議書所載,電匯支付無誤。

(卷㈡頁86背面)⒓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登記有任何股權。

(卷㈡頁82背面)⒔原證2 之SIERRA LEONE MARITIME ADMINISTRATIONCERTIFICATE OF REGISTRY (卷㈠頁12)記載:船名為DONG LIN NO. 101,船籍港為FREETOWN,下方記載「Thiscertificate is valid until 14th August, 2016」,原告至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向獅子山申請船舶最新船籍。

(卷㈠頁193 背面)㈡爭點:⒈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訴訟有無法庭不便利原則之適用?本院有無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⒉本件訴訟所涉系爭船舶所有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⒊原告是否現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本件訴訟有無法庭不便利原則之適用?本院有無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

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經查:據原告上開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觀,為我國人民之原告輾轉向巴拿馬籍永來春公司購入原為係貝里斯國籍之系爭船舶,前曾委由俄羅斯籍之被告辦理俄羅斯入漁,在俄羅斯海域捕撈秋刀魚,竟遭被告哄騙改名NIKA-101,並入籍俄羅斯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其已將系爭船舶改名為東林101,並入籍獅子山辦妥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船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等情,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涉及外國人、事、地、船舶等涉外成分之船舶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㈢涉外船舶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民事訴訟法或海商法均未有明文規定,基於對於在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同一管轄規則之訴訟法理(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參照),茲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於涉外船舶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為俄羅斯籍之被告(在我國並無設置任何分支機構、營業所或事務所,為被告所自承,卷㈢頁4 正、背面)返還系爭船舶,而本件涉訟之系爭船舶早於106 年5 月25日訴訟繫屬前即在高雄市旗津區漁港船舶停放處(德利造船廠內)受假扣押之查封至今(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1 號),嗣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至系爭船舶上勘驗檢視駕駛臺、船舶文書暨證書、查封公告揭示處,有勘驗筆錄、船舶文書暨證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卷㈡頁26至66),顯見系爭船舶雖非屬我國船籍,但於訴訟繫屬前、訴訟繫屬時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因受假扣押查封而停泊在我國高雄市港埠內,有關船舶文書、證書之調查尚無障礙,並可囑託我國駐外使領館、處向國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被告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陳述,足徵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訴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應由船籍所在地之俄羅斯法院管轄,我國不具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云云。

除有混淆準據法與國際審判管轄權之概念外,民事訴訟法第7條或第15條第1項規定為內國土地管轄規則,尚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決定迥異,均不可採。

㈤至被告舉「最高法院105 年抗103 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抗字第286 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第875 號判決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家上24判決理由」(106 年12月12日答辯五狀第2 至5 頁,卷㈠頁182 背面至184 )、「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1 號裁判意旨」、「本院85年訴字第1689號、87年訴更字第6 號、87年保險字第47號等判決」(107 年2 月5 日答辯六狀第4 至頁6 ,卷㈡頁70背面至71背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抗103 號判決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107 年10月4 日總辯論意旨一狀,卷㈣頁23、26背面至27、28至29),另抗辯:縱認我國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相關證據都在俄羅斯,調查不易,連繫因素薄弱,我國與俄羅斯無邦交,又無司法互助協定,縱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如何在俄羅斯辦理強制執行及變更船籍國登記,如由俄羅斯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利益,應拒絕管轄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係英美法系國家法院對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審理,極度擴張行使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基礎,致多數涉外民事事件之原告,紛紛向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提訴,發生事件審理之排擠效果。

故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英美法系國家法院於審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就被告應訴、物證或人證調查等,如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尤以對被告將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而另有其他法域管轄法院較為方便審理該涉外民事事件(國際訴訟競合)時,則受訴法院得裁量拒絕行使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

但傳統上大陸法系國家係以法院地與當事人或訟爭事件間之牽連關係為管轄基礎,並於國際競合管轄情形時,採取重複起訴禁止原則(Lis pendens),殊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訴訟法制、法理或概念。

我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明定賦予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受訴法院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起訴,就被告應訴、物證或人證調查等,對被告有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事,即得個案審酌以駁回原告之訴或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亦未形成明確之判例要旨,誠難謂我國法院即得貿然援用英美法系國家之不便利法庭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矧以,被告所舉各該裁判理由(或要旨)之原因事實不明,遑論是否與本件相類似,且非最高法院現實有效之判例要旨,要難遽以比附援用。

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援用英美法系國家之不便利法庭原則而為此抗辯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殊無可取。

另被告辯稱:如原告勝訴確定,如何在與我國無邦交之獅子山或俄羅斯認可與執行判決云云,顯係將國際公法之承認與外國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混為一談。

我國法院就本件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或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應否定我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情事存在,悉如前述,苟原告嗣後勝訴確定者,自係原告執本件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再向承認國法院承認、執行之問題,殊非我國法院決定本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所應審酌之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憑採。

㈥系爭船舶既因受假扣押之查封而停泊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港埠漁港船舶停放處(德利造船廠)內,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裁判管轄權,無庸置疑。

六、本件訴訟所涉系爭船舶所有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㈠按涉外民事事件為選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

而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船舶國籍做為船舶物權之連繫因素,無非係以船籍國與船舶間之法律連繫,建立船籍國對船舶之管轄及保護,船舶並非法律主體,而是規範對象,船籍國本於船舶國籍,得在內國對於船舶為各種規範,故在其內國法規範船籍國對船舶之權利義務。

在海洋法領域之公海自由原則下,為實現及保障使用公海之目的,航行船舶之管轄及保護極其重要,尤以近似無法律管轄真空地帶之公海而言,船舶內部及公海之秩序維持,船舶勢必歸屬特定國家管轄,而船舶內部秩序,舉凡船籍國為其內國之海運政策、經濟與財政、社會福利、環境與生態保護等公安事項均屬之;

公海秩序則強調航行安全、環境與生態保護,此為船舶國籍存在之正當理由。

是以,船舶國籍之授與,旨在維持船舶內部及公海之秩序,為貫徹授籍目的,即應採認禁止多國籍船舶,蓋船舶如懸掛多數國家之船旗航行,同時在多數國家之管轄及保護下,徒使船舶受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混淆不清,甚至互有扞格,有違船舶國籍授與之目的。

準此以言,習慣國際法法典化之西元1958年公海公約(附件一)第5條第1項明定:「各國應規定授與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

船舶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

船籍國與船舶間須有真正連繫;

船籍國對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尤須在管理、技術及社會等事宜切實行使管轄及管制」(附件二),強調船籍國於授籍前須與船舶間有真正連繫存在,以及船籍國應對船舶有效管轄,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則於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規定真正連繫及有效管轄(附件三),獅子山及俄羅斯均係此2 國際公約之成員國,自應受其規範。

職是,真正連繫原則為船舶國籍之授與條件,船籍國對取得其國籍之船舶則享有船旗管轄權與船旗保護權,並應盡有效管轄、污染防制、海底管線電纜保護、海上人命安全、海上救助等義務。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船舶等情,為其基礎原因事實,經核為船舶物權爭訟,應依系爭船舶之船籍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則被告就船籍國辯以: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等語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先後於西元2015年8 月17日(卷㈠頁12、124 、司裁全622 卷頁6 、司裁全650 卷聲證2 )、西元2014年6 月30日(卷㈢頁23、24)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Y ),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參照)。

而各該登記證書明白記載OFFICIAL NUMBER分別為SLMA 109/08/2015/ 、SLMA 109/06/2014/ ,船名DONG LIN NO. 101,登記年度港埠FREETOWN 2015 、FREETOWN 2014 ,建造地點TAIWAN,建造日期1987,建造者名稱KITANIHON SHIPBULIDING CO. LTD. ,船舶種類FISHING VESSEL,建造材質STEEL,總噸位989 ,淨噸位366等情,並未有何IMO 編號,該船舶是否即為系爭船舶(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第1 點),已有可疑。

且各該登記證書效期分別至西元2016年8 月14日(This certificate isvalid until 14th August, 2016 )、2015年6 月29日(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until 29th June, 2015 ),於106 年6 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因效期屆滿而已失效,殊不足做為系爭船舶之船籍國即為獅子山之依據。

㈣至原告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於西元2014年6 月30日核發「抵押權證書」(MORTGAGE CERTIFICATE),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該船舶是否即為系爭船舶,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參照)仍有可疑。

細繹其內容,除船舶登記事項與前揭略同外,係抵押人(Mortgagor )JUN WEI INTERNATIONAL CORP. 將該船舶抵押予抵押權人(Mortgagee )玉山商業銀行(E. SUN BANKLTD.)擔保美金100 萬元之債務(卷㈢頁25),並未記載獅子山授與船舶國籍予該船舶。

而原告所提獅子山MARITIMEADMINISTRATION於西元2014年6 月30日核發之「船舶適航性證書」(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漁船安全證書」(FISH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亦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參照),效期均至西元2015年6 月29日屆滿(Thiscertificate is valid until 29th June, 2015),「船舶適航性證書」記載所有權人為JUN WEI INTERNATIONALCORP. ,「漁船安全證書」則無記載所有權人(卷㈢頁27、28),同日核發之「國際噸位證書」(INTERNATIONALTONNAGE CERTIFICATE )亦無記載所有權人(卷㈢頁29至30),均非獅子山授與船舶國籍之文件,並不能遽以為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即係獅子山之認定基礎。

㈤另原告提出FUBON INSURANCE CO., LTD.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14年7 月17日之批單(ENDORSEMENT),雖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查證無誤,有該公司107年5月3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㈢頁52至71)。

然其僅為被保險船舶之船名變更(NIKA-101→DONGLIN NO. 101 )、船旗變更(俄羅斯→獅子山)、被保險人變更(被告→JUN WEI INTERNATIONAL CORP. )、總噸位變更(1,065→989),保險期間(Sailing Date)自西元2014年6 月10日起至西元2015年6 月10日止(卷㈢頁26),要難逕認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

復以,此批單變更保險單內容,竟係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以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名義,向富邦產險提出申請(卷㈢頁53背面),核與兩造所不爭之「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登記有任何股權」之事實迥異,且與被告所提被告不爭執之註冊登記資料(卷㈣頁96正、背面、卷㈡頁76至80、82、130 至146 、卷㈢頁148 )不符,要難認批單變更後之保險單(或保險契約)內容為真正。

再審視證明被保險船舶即系爭船舶國籍之CERTIFICATE OF NAVIGATION UNDER THE FLAG OFTHE RUSSIAN FEDERATION(SHIP'S PATENT ),係俄羅斯於西元2012年4 月3 日所核發(卷㈢頁64正、背面、68背面至69),同時還有同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卷㈢頁71正、背面)、西元2012年7 月14日核發之國際噸位證書(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卷㈢頁69背面至70)、RUSSIAN MARITIME REGISTER OF SHIPPING 於西元2014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7 日在高雄實施年度船舶檢驗報告(SHIP SURVEY STATEMENT ,卷㈢頁67至68),另有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於西元2014年6 月30日核發之「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FISH VESSELSAFETYCERTIFICATE」、「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CERTIFICATE OF REGISTRY」(卷㈢頁65至66背面),並無俄羅斯廢止或撤銷系爭船舶證明國籍之文件,惟單一船舶多數國籍有違國際間船舶國籍授與之目的,殊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雖提出貝里斯INTERNATIONAL MERCHANT MARINEREGISTRY(IMMARBE )於西元2013年8 月28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PERMANENT REGISTRATION OF OWNERSHIPTITLE ,船名DONG LIN NO.101 為該國永久登記簿XIX-A第58頁Entry No.116(Registration numbeZ000000000 ,Call sign V3QV2)之漁船(卷㈢頁163 ),然查:貝里斯主管外國權宜漁船登記之財政部公海漁業司(BELIZE HIGHSEAS FISHERIES UNIT )證實,該船舶前以FA CHUN NO.101 (即IMO No. 0000000 之發春101 )於西元1998年4 月20日登記,後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因該船舶在未經許可地區作業、證照逾期作業、未在船上裝設功能性VMS 及違反禁止航行通知等事由(...for operating in anunauthorized area, operating with an expiredlicense, failure to maintain a functional VMSonboard and operating in violation of a Prohibitionfrom Sailing Notice (PSN).),遭撤銷船舶登記,並積欠罰款美金16萬元等情(卷㈢頁115 至116 背面),經囑託駐貝里斯大使館調查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7 年5 月18日函轉外交部同年月14日函暨駐貝里斯大使館同年月11日函在卷可稽(卷㈢頁113 至116 背面),足徵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並非貝里斯,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主張之獅子山。

㈦又經囑託調查原告所提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先後於西元2015年8 月17日(卷㈠頁12、124 、司裁全622 卷頁6 、司裁全650 卷聲證2 )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Y )等文件真偽,駐奈及利亞代表處答稱:該處於107 年5 月中旬照會獅子山駐奈高專公署協查,並數度派員親至該公署向領務參事Mohammed Konteh 詢問查證進度,均獲告以,迄今尚未接受獅國外交部核轉獅國海事管理局之復函,將繼續洽催等語;

又獅子山於西元1971年7 月與中國大陸建交後,我國與獅國幾無往來,另查歷年來獅國政府對我國不友善態度及處理有關我國廠商商務糾紛事件之經驗,該處研判獅國政府似無意協助我國處理該船舶返還事件,爰以擱置方式處理本案等情,有高本院107 年8月16日函轉外交部同年月13日函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同年月8 日電報、高本院108 年1 月3 日函轉外交部107 年12月25日函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同年月12日電報附卷足憑(卷㈢頁179 至181 、卷㈣頁97至99),不能證明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獅子山。

㈧原告再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於西元2018年11月26日核發「CERTIFICATE OF REGISTRY 」、「MORTGAGECERTIFICATE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卷㈣頁117 、127 、129至132 ),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參照),委難認非無疑。

雖原告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於同日出具之文件,說明上開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所核發文書所載之船舶IMO 編號為0000000 ,亦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仍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卷㈣頁119 、128 )。

惟查:⒈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25日,經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停泊在高雄市旗津區漁港船舶停放處(德利造船廠內),已如前述,倘上開文書所載之船舶果真為系爭船舶,則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既未曾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兩造不爭執),豈能覈實登錄系爭船舶甲板個數、桅桿個數、船長、船寬、船深、總噸位、淨噸位及設備屬具等現狀之可言,又豈有根據船舶檢驗完畢後之數據,正確評估船舶航行安全,核發「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FISHING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CERTIFICATE 」之可能。

⒉矧以,「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竟記載:Wasinspected at PORT OF FREETOWN and the inspectionsshowed that the full , machinery and safetyequipments were in good and efficient conditions .(卷㈣頁132 ),要與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並未於發照前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之事實不符。

⒊且上開「CERTIFICATE OF REGISTRY 」、「MORTGAGECERTIFICATE 」所記載建造地點在臺灣,或由臺灣公司建造云云,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 (或原證10)INTERNATIONAL MERCHANT MARINE REGISTRY OF BELIZE於西元2010年10月5 日核發予永來春公司之系爭船舶PERMANENT PATENT OF NAVIGATION及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造船廠訊息,系爭船舶係由日本KITANIHON SHIPBUILDINGCO., LTD. 建造(卷㈠頁7 、143 、214 、卷㈣頁157 至158 )迥異。

⒋又上開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出具之文件,已載明船舶之Call Sign/ Call Letters 為9LYDL1,「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卻抄錄貝里斯就FA CHUNNO.101及DONG LIN NO.101 之船舶文書而記載為V3QV2 (卷㈣頁42至51、53至60),且無論V3QV2 或9LYDL1,在國際電信聯盟網頁查找,均無所獲,有原告不爭(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㈣頁194 背面)被告108 年3 月13日總辯論意旨六狀提出附件12之網頁資料可據(卷㈣頁161 至164 ),而以NIKA-101之Call Sign UBKI9 查找,則有NIKA-101之若干船籍資料,亦有原告不爭(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㈣頁194 背面)被告同書狀提出附件13之網頁資料足憑(卷㈣頁165 至170 )。

⒌輔以,原告自承:巴拿馬、貝里斯及獅子山等國家,並未嚴格要求船東與船籍間之聯繫,為權宜船旗國,可能使權宜船舶、船東與登記國未產生真正連繫等語(準備狀第2 頁,卷㈣頁202 背面)。

⒍而權宜船旗係指船舶所有權人為逃避本國財稅、船員及船舶管理等方面之規制與營運限制,選擇為船舶登記國家之旗幟而言,是權宜船旗國與船舶間缺乏真正連繫,船員勞動條件偏低,少有船員福利制度,無力保護船員職場環境,且對於船舶安全方面,既無意願亦無能力徹底、有效執行相關規範及措施,致海洋環境有深受污染之虞,各國紛紛倡議以真正連繫消滅或抑制權宜船旗現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足徵原告嗣再提出獅子山MARITIMEADMINISTRATION於西元2018年11月26日核發「CERTIFICATE OF REGISTRY 」、「INTERNATIONALTONNAGE CERTIFICATE 」、「FISHING VESSEL SAFETY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顯非出於授籍國與船舶間之真正連繫,甚難想像獅子山嗣後如何對於該船舶實施有效管轄、保護海上人命安全或海上救助,故獅子山既未依據前揭公海公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定真正連繫之授籍條件以核發上開文書,亦未實施有效管轄,恪盡各該國際公約所定之義務,防制污染、保護海上人命安全及海上救助,實難僅憑其核發上開文書而遽認為系爭船舶之船籍國,至為明灼。

是以,原告援引此部分證據所為主張系爭船舶之船籍國係獅子山云云,不可採信。

㈨查原告於106 年5 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先後以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暨假扣押強制執行(司裁全622 卷頁1 之假扣押聲請狀、頁21背面、司執全331 卷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司裁全650 卷暨司執全403 卷內之假扣押聲請狀暨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並以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檢附原證4 之所有權證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㈠頁4 、15),本於誠信原則,要難謂其得於訴訟繫屬中翻異改稱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以外之國家。

又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以其投資被告公司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為由,檢具西元2012年4 月3 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THE RIGHT TO SAIL UNDER THE STATEFLAG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即系爭船舶,船籍國為俄羅斯等情,有農委會107 年1 月5 日函暨檢附已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等附卷可憑(卷㈡頁14至15背面、18正、背面、20至21),益見原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認知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俄羅斯。

足徵本件訴訟繫屬前及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應為俄羅斯。

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訴訟繫屬中,曾至系爭船舶上勘驗檢視船舶文書暨證書,上開西元2012年4 月3 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THE RIGHT TO SAIL UNDER THE STATEFLAG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原證4 之所有權證書(卷㈡頁31背面至33背面)即存放在系爭船舶上,尚有如附件四所示俄羅斯各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核發均在效期內之船舶文書暨證書(卷㈡頁28至31、34至38、39背面至60背面),顯見俄羅斯對於系爭船舶實施有效管轄、污染防制、海上人命安全、海上救助等SOLAS 公約(附件五)、MARPOL公約(附件六)所定之義務,益徵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船舶之船籍國應為俄羅斯。

是故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船舶現在高雄,其現在沒有符合SOLAS 公約、MARPOL公約之文書或證書,但可以再花一段時間向獅子山申請云云(卷㈣頁194 背面),顯見獅子山對於系爭船舶並無真正連繫,亦乏實施有效管轄等國際公約所定之義務,殊非系爭船舶之船籍國至明。

㈩職是之故,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系爭船舶之船籍國法,即俄羅斯法律。

七、原告是否現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船舶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其係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以其所屬塞席爾籍駿崴公司名義,向永來春公司購買系爭船舶,將船名FA CHUN NO.101改為DONGLIN NO.101,再輾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

而系爭船舶於西元2011年間舊名為發春101 (FACHUN NO.101 ),IMO編號為0000000,原船東為巴拿馬籍永來春公司,船旗國係貝里斯,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間不爭執事項第1 點),且駐貝里斯大使館查復稱:貝里斯主管外國權宜漁船登記之財政部公海漁業司證實,系爭船舶前於西元1998年4 月20日登記,後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因該船舶在未經許可地區作業、證照逾期作業、未在船上裝設功能性VMS 及違反禁止航行通知等事由,遭撤銷船舶登記,並積欠罰款美金16萬元等各情,已如前述,可證系爭船舶於西元1998年4 月20日起至西元2011年間有設籍貝里斯之事。

惟系爭船舶於西元2011年10月19日曾經獅子山MARITIMEADMINISTRATION刪除其漁船登記乙事,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7 DELETION CERTIFICATE在卷可稽(卷㈠頁67、191 、200 ),核與被證2 之船舶買賣契約所定系爭船舶之船旗國至西元2011年10月19日為獅子山相符,足見被證7 之DELETION CERTIFICATE係為被證2 之同年月31日簽訂船舶買賣契約後船籍變更而制作,亦可證系爭船舶於西元2011年10月間似有分別設籍在貝里斯及獅子山之情事,應有違單一船舶多重國籍禁止規制。

㈢原告舉其所經營駿崴公司與永來春公司洪文昆間所簽訂未具日期之原證1 船舶買賣合約暨副約為證(卷㈠頁8 至10),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

證人洪文昆結證稱:系爭船舶去俄羅斯進行漁業合作1 年,沒有賺錢,大約在102 、103 年間賣給原告及俄羅斯公司光頭老闆,由驗船師王孝煥幫原告他們申辦貝里斯船舶證書,我與10幾個人合夥向日本人買船時,也是交由王孝煥申辦貝里斯船舶證書;

我在原告的公司簽約時,看過俄羅斯公司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示司裁全622 卷頁8 之護照照片,下稱被告法代),原告說與被告法代合夥,叫我去原告之公司,我說沒賺錢要賣船,原告就跟被告法代談,由原告與被告法代來跟我們買船,壓低我的價錢,原告匯錢全部付給我;

原證1 船舶買賣合約,是我與原告在103 年簽訂,沒看過被證2 之船舶買賣契約。

原證7 之POWER OF ATTORNEY (卷㈠頁138 、212 、外放認證影卷)是系爭船舶要到俄羅斯漁業合作,原告要求我向公證人這裡辦認證;

我們臺灣有好幾條船經農委會漁業署核准,透過高雄代理之原告與被告法代辦俄羅斯漁業合作,船舶文書都由原告他們收去,沒有留存,不知道原告他們有蓋什麼章,在俄羅斯海域抓秋刀魚,怕俄羅斯海軍抓,有派觀察員身分之俄羅斯船長跟船出港,後來漁業署不准再以臺灣、俄羅斯雙重國籍進行漁業合作;

系爭船舶去俄羅斯進行漁業合作,船名、國籍都有更改等語(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頁142 至146 ),堪認原告本為高雄地區處理漁船赴俄羅斯「漁業合作」之代理商,船東們將船舶與船舶文書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主導與被告法代合作申辦俄羅斯船籍,並在俄羅斯海域從事漁捕作業。

洪文昆經營之永來春公司於102 、103 年間因「漁業合作」沒賺錢,將系爭船舶出賣予有合夥關係之原告及被告法代,並由原告以其所營駿崴公司名義與洪文昆之永來春公司簽訂原證1 之船舶買賣合約暨副約。

洪文昆經營之永來春公司復於西元2013年5 月5 日與原告所營駿崴公司名義簽訂BILL OF SALE & ACCEPTANCE OF SALE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卷㈣頁78正、背面)。

㈣證人王孝煥結證稱:我是貝里斯政府授權船級協會UMB 在臺灣代表之驗船師及註冊官,可代理貝里斯政府發船舶證書。

洪文昆跟日本人買系爭船舶,登記在永來春公司,洪文昆是公司負責人,為入籍貝里斯,找我辦理船籍證書,不清楚洪文昆如何以系爭船舶為漁業合作。

後來洪文昆把系爭船舶賣給駿崴公司,改名東林101 ,找我經手變更登記,於西元2013年7 月15日取得貝里斯臨時國籍證書(效期至西元2014年1 月14日),西元2013年8 月30日補繳所需買賣合約公證等文件正本,才簽發正式國籍證書。

同年月28日貝里斯政府令簽發所有權證書。

西元2014年因原證過期,捕魚證要換證,在貝里斯於同年9 月10日被強制除籍。

完全不清楚後來系爭船舶之船旗變更等語(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㈣頁3 至6 ),並提出貝里斯駐我國大使館認證之ATTORNEYGENERAL'S MINISTRY(卷㈣頁13)、貝里斯於西元1998年8月24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PERMANENT REGISTRATION OFOWNERSHIP TITLE 、PERMANENT PATENT OF NAVIGATION(卷㈣頁42、43)、西元2010年10月5 日補發之PERMANENTPATENT OF NAVIGATION(卷㈣頁44)及核發其他船舶文書(卷㈣頁45至51,以上船名均為FA CHUN NO.101),另提出洪文昆經營之永來春公司於西元2013年5 月5 日與原告所營駿崴公司名義簽訂BILL OF SALE & ACCEPTANCE OF SALE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卷㈣頁52正、背面),貝里斯於西元2013年8 月30日核發之PERMANENT PATENT OF NAVIGATION(卷㈣頁53)及核發其他船舶文書(卷㈣頁54至60,以上船名均為DONG LIN NO.101 )等為證。

堪認原告所營之駿崴公司再以前揭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BILL OF SALE & ACCEPTANCEOF SALE,向貝里斯申辦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變更登記。

㈤原告提出原證2 之貝里斯於西元2013年8 月30日核發予DONGLIN NO.101之PERMANENT PATENT OF NAVIGATION(卷㈠頁11),以及西元2013年7 月23日核發之HIGH SEAS FISHINGLICENCE (卷㈡頁123 ),其所載之船舶所有權人(或暨經營人)為駿崴公司,但各該船舶文書所證之船籍,嗣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遭撤銷船舶登記,悉如前述,尚不能證明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為原告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先後於西元2015年8月17日(卷㈠頁12、124 、司裁全622 卷頁6 、司裁全650卷聲證2 )、西元2014年6 月30日(卷㈢頁23、24)核發之CERTIFICATE OF REGISTRY ,其上雖記載船舶所有權人為原告,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且未有何IMO 編號,該船舶是否即為系爭船舶,要非無疑,前已敘及。

況各該CERTIFICATE OF REGISTRY 效期分別至西元2016年8 月14日、2015年6 月29日,委難逕為本件訴訟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再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於西元2018年11月26日核發「CERTIFICATE OF REGISTRY 」、「MORTGAGECERTIFICATE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及文件,說明各該船舶文書所載即為系爭船舶,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但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未經我國駐外館處證明,誠非無疑。

惟系爭船舶於106 年5 月25日經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查封而停泊在高雄市旗津區漁港船舶停放處(德利造船廠內),倘上開文書或文件所載之船舶果真為系爭船舶,則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 既未曾派員至系爭船舶停泊地實施船舶檢驗,豈能覈實登錄系爭船舶甲板個數、桅桿個數、船長、船寬、船深、總噸位、淨噸位及設備屬具等現狀之可言,又豈有根據船舶檢驗完畢後之數據,正確評估船舶航行安全,以核發「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 」、「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之可能。

矧以,「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竟記載:Was inspected atPORT OF FREETOWN and the inspections showed that thefull , machinery and safety equipments were in goodand efficient conditions. ,核與事實不符。

且上開「CERTIFICATE OF REGISTRY 」、「MORTGAGE CERTIFICATE」記載船舶建造地點在臺灣,或由臺灣公司建造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詳如前述。

是獅子山係權宜船旗國,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嗣於108年1月31日本件訴訟繫屬後階段再提出獅子山MARITIME ADMINISTRATION於西元2018年11月26日核發之「CERTIFICATE OF REGISTRY」、「INTERNATIONAL TONNAGECERTIFICATE」、「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及「SEAWORTHINESS CERTIFICATE 」,足證獅子山與該船舶間並無真正連繫,甚難想像獅子山嗣後如何對於該船舶實施有效管轄、保護海上人命安全或海上救助等各該國際公約所定之義務,實難僅憑其臨訟核發上開文書而遽認其上所載船舶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

㈦原證7 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POWER OF ATTORNEY ,係永來春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授權原告代表永來春公司與俄羅斯公司簽署系爭船舶在俄羅斯海域懸旗合作契約。

而被證2 之船舶買賣契約所載之當事人為永來春公司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㈢頁14),係於西元2011年10月31日所簽訂,本文7 頁,每頁均有原告親自簽名,第7 頁署名欄並有原告親自蓋用駿崴公司章之印文(卷㈠頁46至49),契約附件1 之付款文件、發票(INVOICE )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用駿崴公司章之印文(卷㈠頁49背面、50正、背面),契約附件2 之系爭船舶建造日期文件有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其擔任「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司裁全622 卷頁28暨司執全331 卷之查封筆錄所附名片)之公司章印文(卷㈠頁51正面),契約附加協議2 之資料亦為原告親自簽名並蓋用「JUNWEI INTERNATIONAL CORP. 駿崴國際有限公司」章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㈠頁191 背面、201 ;

卷㈡頁87背面、151 背面),再執以向俄羅斯申辦船籍登記取得原證4之所有權證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卷㈠頁15)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㈢頁13背面至14)。

輔以,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頁12背面)之原證5 、原證12聲明書(卷㈠頁132 至134 、145 至146 、209 至211 、216 至217 、卷㈡頁91)以觀,被告先後於西元2012年5 月28日、西元2014年7 月29日確認FA CHUN NO.101、DONG LIN NO.101 有俄羅斯之船名NIKA-101,並懸掛俄羅斯之國旗。

可見永來春公司於100 年10、11月間授權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使系爭船舶得以被告名義為船東,懸掛俄羅斯國旗在俄羅斯海域從事漁捕作業。

㈧嗣洪文昆經營之永來春公司於102 、103 年間將系爭船舶出賣予有合夥關係之原告及被告法代,並由原告以其所營駿崴公司之名義與洪文昆之永來春公司簽訂原證1 之船舶買賣合約暨副約及BILL OF SALE & ACCEPTANCE OF SALE ,再向貝里斯申辦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後經貝里斯於西元2014年間強制除籍等各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駿崴公司,縱認其為駿崴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亦不得遽認原告即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㈨至原告提出原證8 之「2016年臺俄漁業合作協議書」(卷㈠頁140 、卷㈡頁89),船東為訴外人林新育、吳孟哲、倪俊賢、李志修,原告為代理商,並無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何人之記載。

另提出原證13之聲明書(卷㈡頁99至121 )、原證15、17之契約(卷㈡頁158 至165 、卷㈢頁124 至130 )、原證16之俄國漁業合作合約書(卷㈢頁122 至123 )、原證26之確認書、農委會漁業執照、北太平洋作業證明書、契約及農委會104 年7 月6 日函(卷㈣頁213 至218 ),所載均非系爭船舶,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㈩再自駐俄羅斯代表處108 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以觀,經洽俄羅斯漁業署國際合作處,系爭船舶設籍登記、變更登記資料及船籍資料真偽,均屬國際海事組織(IMO )網頁之國際公開資訊,系爭船舶(NIKA-101)為漁船,竣工於西元1987年11月,目前國籍:俄國(登記日期:西元2016年6 月8 日,所有權人:被告,IMO No.0000000 ),與該船舶船籍資料所載資訊相符;

船舶國籍移轉登記日期及名稱:1.D0NG LINNo.101:獅子山(登記時間:西元2015年8 月)。

2.NIKA-101 :俄國(登記時間:2012年4 月)。

3.FA CHUN No.101:貝里斯(登記時間:1998年4 月)。

4.BULLA 101 :巴拿馬(登記時間:1998年2 月)、5.KANNON MARU No.35 :日本(登記時間:1987年11月)等情,有高本院同年月17函轉該函暨附件在卷可考(卷㈣頁106 至108 )。

益徵原告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八、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所舉證據容有疵累,惟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件一:
...adopted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s generallydeclaratory of established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law,...

附件二:
Each State shall fix the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 ofits nationality to ship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shipsin its territory, and for the right to fly its flag.Ships have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whose flag theyare entitled to fly. There must exist a genuine linkbetween the State and the ship; in particular, theState must effectively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 andcontrol in administrative, technical and social mattersover ships flying its flag.

附件三:
Article 91
Nationality of ships
1. Every State shall fix the conditions for the grantof its nationality to ship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ships in its territory, and for the right to fly itsflag. Ships have the nationality of the State whose flagthey are entitled to fly. There must exist a genuinelink between the State and the ship.Article 94
Duties of the flag State
1. Every State shall effectively exercise itsjurisdiction and control in administrative, technicaland social matters over ships flying its flag.
附件四:
系爭船舶船艙配置圖。
CERTIFICATE VHF RADIOTELEPHONE。
俄羅斯FEDERAL AGENCY FOR FISHERIES於西元2016年1 月21日認證被告漁業公司之Safety Management System,符合漁船國際安全營運管理章程之要求及防制污染而核發之
DOCUMENT OF COMPLIANCE;
SAFETY MANAGEMENT CERTIFICATE;
CERTIFICATE OF CONFORMITY OF MCP No6868、No6869;
MINIMUM SAFE MANNING CERTIFICATE;
SHIP STATION LICENCE。
RUSSIAN MARITIME REGISTER OF SHIPPING核發之CLASSIFICATION 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TONNAGE 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TION CERTIFICATE暨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CERTIFICATE RECORD OF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FORSHIPS OTHER THAN OIL TANKERS;
LOAD LINE CERTIFICATE;
EQUIPMENT 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ANTI-FOULING SYSTEM CERTIFICATE暨RECORD OFANTI-FOULING SYSTEMS;
INTERNATIONAL ENERGY EFFICIENCY CERTIFICATE暨SUPPLEMENTTO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EFFICIENCY CERTIFICATE;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 OF EQUIPMENT AND ARRANGEMENTSOF THE SHIP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NNEX V TO THEINTERNATIO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FROM SHIPS,1973, AS MODIFIED BY THE PROTOCOL OF 0000RELATING THERETO ( MARPOL 73/78);
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 PREVETION CERTIFICATE暨SUPPLEMENT TO THE INTERNATIONAL SEWAGE POLLUTIONPREVETION CERTIFICATE;
INTERNATIONAL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
SHORE BASED MAINTENANCE DECLARATION 11-bto。
IHS FAIRPLAY 於西元2012年4 月24日依IMO RESOLUTION A. 600(15) 發給被告公司之IMO NUMBER文件。

附件五:
即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SAFETY OF LIFE AT SEA, ie. SOLAS)
附件六:
即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ie. MARPOL)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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