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林邑疆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KORIFEN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
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之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仍應依法庭地法。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外國人、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外國法人縱其前未經認許成立,不得率以非法人團體視之,而檢視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乃當然之理。
另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為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4條第2項所定(已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該法第4條修正之理由為:「……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
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益徵外國法人倘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查被告係依RUSSIAN FEDERATION(下稱俄羅斯)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於西元2009年5 月6 日註冊登記(卷㈡頁76至80、82、130 至146 ;
卷㈢頁148 ),並未終止營運,公司負責人為VASILII PETROVICH SAKHARNATCKII ,依俄羅斯民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卷㈢頁46-1),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有駐俄羅斯代表處107 年12月26日函及被告最新註冊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卷㈣頁96正、背面、卷㈡頁76至80、82、130 至146 、卷㈢頁148 ),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卷㈣頁10正、背面),雖被告前未經我國認許,亦無設立分公司,惟揆諸前揭說明,已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係關於外國法人未經認許之情況,應審核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核與本件不同,不應援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而依2011年10月31日原告居間代表永來春公司與被告簽訂船舶買賣契約第17.2條約定,契約發生糾紛應向俄羅斯薩哈林地區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情。
四、經查:㈠2011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THE CONTRACT No 4 Sale andpurchase of a vessel」(下稱船舶買賣契約)固有約定「17.1. Disputes and under the present {true} Contractof party {side} undertake to settle disagreementswhenever possible by negotiations.」(發生糾紛時,本契約之各方當事人應盡可能協商解決)、「17.2. At notsettlement disagreements by negotiations disputesare subject to consideration in Arbitration court ofthe Sakhalin area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in theorder established by the legislation of the RussianFederation.」(無法協商解決之糾紛,應提付依俄羅斯法律設置之俄羅斯薩哈林地區仲裁庭)。
惟船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The Seller)係系爭船舶所有權人永來春公司洪文昆授權原告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即非原告本人。
是被告執其與永來春公司洪文昆間船舶買賣契約之仲裁協議約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有可疑。
㈡又本件係原告以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船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云云,核非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所定無法協商解決之糾紛甚明。
且被告既抗辯:原告係居間代表永來春公司與其簽訂上開船舶買賣契約等語,足徵原告並非上開船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本件並非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所定應提付仲裁之無法協商解決糾紛,原告亦非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或其約款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故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所有權誰屬,並無成立仲裁協議,至為明灼。
是被告執上開船舶買賣契約仲裁協議約款,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陳稱:縱認原告所指上開船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於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不影響仲裁條款效力等語,然上開船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居間代表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永來春公司,已如前述,無論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船舶,顯非上開船舶買賣契約之仲裁協議約款所應解決之紛爭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