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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武芸帆即武鳳琴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武芸帆即武鳳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35 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結果可能會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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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62號 財產所有人:武芸帆即武鳳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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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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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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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苓雅區 │五權 │ │841 │建│31 │ 全部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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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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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15│高雄市苓雅區五│ │一層:29.1 │ │ 全部 │
│ │ │權段841地號 │ │二層:24.75 │ │ │
│ │ │--------------│ │合計:53.85 │ │ │
│ │ │高雄市苓雅區和│ │ │ │ │
│ │ │平一路36巷44號│ │ │ │ │
│ │ │(未辦理保存登│ │ │ │ │
│ │ │記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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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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