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174,2017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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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孫昱瑩即孫麗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設籍「高雄市○○區○○街000 號」,於聲請狀則自陳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參卷第1 頁、第11頁),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亦包含「房租(含水電費)」每月新台幣7,500 元(卷第5 頁),並提出該址水費、電費之繳納收據等(卷第25至26頁),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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