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幸玲
代 理 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通知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7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10至18頁、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1頁、第14至15頁、第65頁、第97頁、第99至107頁、第159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3,926元、481,49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4,494元、40,125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98,536元;
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於健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46,610元【計算式(51,671元+45,229元+42,929元)÷3=46,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10至11頁、第159至162頁)。
再查聲請人曾任儂儂旅舘之負責人,惟儂儂旅舘業於90年6月5日申請註銷,並於90年6月15日歇業,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69至171頁、第176頁)。
另聲請人長女吳宜蓁雖已成年,且已就業,惟現未予聲請人扶養費。
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6,860元(計算式:46,610+3,000÷12=46,86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3,600元、5,500元,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為7,5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父親吳哲男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024,884元,前於86年10月曾領取勞保老人年金900,825元,現每月領有7,463元老人補助,而聲請人母親於103年至104年亦無所得,名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現每月領有7,463元老人補助、1,233年國民年金,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第78至83頁、第84至96頁、第127頁、第163頁),以聲請人父親住居高雄市86至9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6,000元、6,700元、8,828元、9,152元、9,814元、9,559元、9,712元、9,102元、9,711元、10,072元,其勞保給付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95年2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客觀上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父、母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國民年金7,463元、8,696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855元【計算式:(9,789-7,463+9,789-8,696)÷4=8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另查,聲請人子女吳00係00年生、吳00係00年生,吳00於000年度無所得,於104年度稅後所得為9,37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樹德科技大學就讀,每月於樹德科技大學宿舍管理室擔任兼職管理人,時薪150元,每月固定40小時,每月收入約5,985元,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而吳00係00年生,於103至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中華藝術學校就讀,自106年3月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薪133元,扣除勞保費後之收入為8,921元,每月另領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條、學生證、學費繳費收據、聲請人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50至54頁、第72至77頁、第113至126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8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00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離婚迄今業21年餘,現實上向其前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而吳00亦未經生父認領,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應為9,789元,則吳00、吳00每月收入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母之屋,毋庸支付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8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父母費用855元後,剩餘36,2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12,411元(見調卷第33至42頁、第4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338,915元、日盛銀行661,157元、安泰銀行2,095,789元、匯豐銀行497,368元、遠東銀行299,148元、台新銀行145,231元、中國信託銀行622,803元、另有民間債權人乙○○未陳報債權,又聲請人擔任吳欽翔於台灣銀行之學貸保證人,因尚未負保證責任,故未予列入),扣除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98,53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0年【計算式:(4,712,411-198,536)÷36,216÷12≒10】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