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英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20頁、第61至70頁、第82頁、第84頁、第102頁、第128至152頁),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卷第39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253元、635,31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6,438元、52,943元,名下無財產,有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19,07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壽險保險契約,前於97年10月20日已解約,返還共計5,861元解約金,此部分未予列入);
又聲請人前因職業災害,遭機器壓傷右手,致右手第2、3、4、5指壓傷,經截肢及植皮手術後,右食指經近位指關節、右中指及右無名指經遠位指關節截肢,且右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指間關節皆呈現僵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乃自106年1月9日起於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派遣包裝員,於106年1月至3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0,546元【計算式:(17,362+22,450+21,827)÷3=20,54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德信人壽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至19頁、第21頁、第61至70頁、第102頁、第128至152頁)。
另聲請人103年3月至105年9月雖曾有股票交易,惟現已無持股,又聲請人於101年5至7月陸續於土地銀行帳戶申購安聯泰國股票基金,嗣於101年8月2日贖回17,444元,此亦有土地銀行客戶基金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111至127頁),是慮及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且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54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然聲請人之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陳OO,每月負擔扶養費9,027元。
經查,陳OO係00年生,現於幼兒園就讀,有先天性心臟病,符合重大傷病,近期因病情漸趨穩定,僅需3個月回診一次,其於103年度於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財產交易所得0元,財產交易損失額17,281元,於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據聲請人稱陳OO於103年之財產交易係配偶以陳OO之帳戶於103年11月間買進股票,再於同年12月認賠賣出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學證明書、學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證(見卷第7頁、第22至23頁、第76至81頁、第153至160頁)。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7,000元,由其負擔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卷第71至7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6,471元,剩餘1,1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3,831元(見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19,078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34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3年【計算式:(1,553,831-19,078)÷1,134÷12≒1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