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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琇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至6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 頁)、薪資單(卷第6-1 頁、第11至13頁、第58至59頁)、薪資明細核對表(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26頁)、信用報告(卷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1至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5至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67,998元、250,315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又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1 月起任職於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餐廚房之臨時鐘點工,平均月薪為28,400元,而據麗尊公司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6年2 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3元、30,133元、34,341元、25,614元、26,634元、26,132元、27,523元、27,655元、29,976元、28,158元、26,304元、31,190元、43,535元、28,572元,合計412,17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441元(計算式:412,170÷14=29,44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明細核對表等(卷第6 至8 頁、第11至13頁、第51頁、第58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9,4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主張陳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鄭蔡寶珠係35年生,103 年至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於90年8 月9 日領取勞保一次給付185,9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65 元,此有戶籍謄本、鄭蔡寶珠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44頁、第47至50頁、第59至61頁、第78頁)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鄭蔡寶珠另有4 名子女(參卷第39頁家族系統表,不含甲○○,詳如後述),聲請人主張其妹妹鄭琇穗無工作、弟弟鄭智哲需清償父親債務、鄭成豐於桃園租屋,均無法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並提出鄭秀后、鄭琇穗、鄭智哲及鄭成豐之所得及資料清單(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6頁)為證,惟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兄弟姊妹無工作收入、代償父親債務或於外縣市租屋工作等情,即認應將其等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應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本院認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從而,鄭蔡寶珠之每月扶養費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965 元,由5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1,795元【計算式:(12,941-3,965)÷5=1,79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 元,高於本院計算之基準,難認合理。
㈣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寄居之甲○○(參第45頁戶籍謄本),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並提出106 年3 月16日高雄市鹽埕區陸橋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全文記載:「甲○○出生6 個月後因父母離異寄養於聲請人母親鄭蔡寶珠家中,音訊全無,86年3 月25日遷入鄭蔡寶珠戶籍,由蔡家全員合力扶養,甲○○本身患有輕度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
本院衡酌甲○○自幼即由聲請人家庭照顧,固值同情,然甲○○業已成年(82年1 月生,現年24歲),其與鄭蔡寶珠既無自然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亦未經法定收養程序,兩造間收養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聲請人及母親鄭蔡寶珠就甲○○均無法定扶養義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有2002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 部(卷第84至85頁),又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如符合社會局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即得申請身心障礙福利,考量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其提列甲○○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本院認無法列計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0至21頁、第38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
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4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1,795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4,7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7,330 元(參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包含乙○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需約7 年(計算式:1,237,330÷14,705÷12=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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