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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月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月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第10至18頁、第33頁、本案卷第37至47頁、第83至89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經高雄市政府設定1,390,000元抵押權之房屋、土地各1筆,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1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共計3,210,000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36元;
又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800元、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2,000元,並曾於105年領取中鋼補助3,000元,勞保部分則業於95年10月17日退保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光人壽陳報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4至17頁、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7頁、第79至89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9頁)。
另聲請人前雖於104年6月領取91,410元喪葬給付,惟以其住居高雄市104至10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其喪葬給付91,410元僅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05年1月,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且現已66歲,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各項補助共計15,795元【計算式:1,800+7,463+6,115+(2,000+3,000)÷12=15,79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5,335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7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2,8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59,232元(調卷第29頁,包括: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59,23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屋、土地價值共計3,210,000元(因不論是否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更生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3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18年期間【計算式:(7,259,232-3,210,000-636)÷2,854÷12=118】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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