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文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人資料欄,住所地雖填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惟後陳報其「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見卷第30頁),且其於清算聲請前所申請之聯徵中心資料寄送地址亦為前揭仁武區之地址,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仁武區,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