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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曹天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天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資送達費用及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用初估約需2,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 元,另因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於清算程序可能尚須支出拍賣等費用,初估為5,000 元,以上合計6,000 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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