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聲免,11,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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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兆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兆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下稱原裁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而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經查其已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清償證明共4份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清償完畢之事實不爭執,並與卷附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相符,應堪認定,應已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之要件,且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第142條所定程度,且經本院斟酌其裁定免責並無不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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