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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古覲秀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自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8月21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02年8月至104年8月做飾品的買賣及保險經濟公司的保險業務員工作,飾品的部分是每月15000元至16000元,保險是有作才有錢,我是102年8月至104年7月賺得60206元,同時在102年8月至104年8月有作飾品買賣賺得360000元。
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36350元,103年所得為37121元,104年所得1598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420206元(60206元+360000=420206元)。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婆婆及2名子女住於弟弟所有房地,每月租金5,500元及管理費1,790元,每月分擔3,64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306頁至308頁、第77頁至80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 【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444】。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8,805元(見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11320元(計算式:(8805×24=211320)。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7,75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譚大誠,共育有2名子女,長子譚○閎為83年生,現就讀海洋大學,每月領有就學補助5,900元;
長女譚○萓為92年生,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第306頁至308頁、第84頁、第86頁、第77頁至80頁、第108頁至117、第96頁至第99頁)。
堪認其長女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惟因尚就學中,則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扶養費部分,應可採信。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詳如後述),則其2名子女扶養費合理之數額即應以18,888元【計算式:9,444×2= 18,888】為度,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社會補助5,900元及兒少補助2,6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194元【(18,888-5,900-2,600)÷2=5,1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75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
且上開扶養金額,亦經本院104年消債更裁定內所認定。
是合計聲請人需負擔子女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124656元(5194×24=124656)。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20206元,扣除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11320元,扶養子女費用124656元,尚有餘額84230元。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債務人之分配總額342403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費用,尚有餘額8423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42403元,顯然高於上開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1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目前從事飾品買賣工作,保險沒有作了,每月平均15000元至16000元,保險沒有作了,扣除個人支出9,444元,及扶養子女5194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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