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職聲免,18,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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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馬凱妮即馬景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翁瑞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吳清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李芳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凱妮即馬景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5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0月1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都沒有工作,因罹患肌肉無力症,都是接一些零星演講,103年間演講費總共100494元,104年有12筆,總共254613元。

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年所得為100494元,104年所得為元,104年所得254613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另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自104年7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479304元(100494元+254613元+4700×21+8499×3=479304元)。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參卷第27頁至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

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2=6,068】,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4,000元,所陳自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為計算基準。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322824元(計算式:【(9451+4000)×24=322824】。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名子女,查本院於104年消債更512號裁定內已認定聲請人支出子女黃○凱、馬○倫(分別為88年、99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稱子女生父黃慶生每月支付7,000扶養費,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需負擔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166元(7083×2-7000=7166元),另黃○凱自104年7月起至104年10月1日止,領有生活補助每月5900元,馬○倫領有生活扶助每月2600元,則二年內共領有補助25500元(5900×3+2600×3=25500元)。

是合計聲請人需負擔子女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146484元(7166×24-25500=146484元)。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479304元元,扣除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322824元,扶養子女費用146484元,尚有餘額9996元。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債務人之分配總額320315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費用,尚有餘額9996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0315元,顯然高於上開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目前還是靠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8499元,及接零星演講,收入與以前一樣,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子女,尚有餘額1983元(104年消債更512號裁定所認定)。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

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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