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2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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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丙○○原為伊配偶,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調解離婚,丙○○前因於105 年初開設「丁○○○○○」○○店,而向伊表示被告已陸續資助開店資金達新臺幣(下同)79萬元,而被告原稱要資助其開店,之後卻變成是借款,又因丙○○債信不良而一再要求伊向父母借錢及向○○縣政府辦理貸款支應,若伊不從,即口出惡言加以辱罵,將氣出在伊及女兒身上,藉故與伊爭吵,並拿汽車鑰匙砸向伊身上,以及作勢要毆打伊等暴力行為,伊因此壓力沈重而無法負擔,需就醫治療以維持正常生活,嗣丙○○於105 年3 月26日持如附表所示、但當時票面上僅有丙○○簽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伊貸款尚未核准前需簽發本票1 紙為由強迫伊簽名時,伊因已無法再負擔如此沈重之精神壓力,為求安穩渡日、維繫婚姻以及為女兒著想,僅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伊簽名之際系爭本票上僅有丙○○之簽名,金額、發票日、住址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均有欠缺,且伊亦未授權丙○○或他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

再者,伊乃係因遭丙○○強迫始簽名於系爭本票及105 年3 月26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伊業於106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是系爭本票債權對伊應不存在。

況伊未向被告借款79萬元,更未與丙○○共同向被告借款79萬元,該79萬元乃為丙○○單獨向被告所借款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然嗣伊與女兒於105 年4月6 日搬離○○市,並於翌日提起離婚訴訟,丙○○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便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並不存在,故而,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79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於斯時仍為其配偶之丙○○共同向伊借款79萬元,因此與丙○○於105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當時尚有第三公正人士即擔任代書之訴外人甲○○在場見證,且以原告當時仍為丙○○之配偶,伊基於親情借款予兄嫂使用,由原告與丙○○簽訂借據、本票共同擔保,核屬事理之常,伊及丙○○亦不可能強迫當時仍為嫂嫂、配偶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於票據、借據上簽名者,即需依上載文義負責,況原告就所主張之其並無借款且係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業經填載完成而未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即訴外人丙○○之妹,原告與丙○○於105 年5 月24日在家事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㈢被告持有原告與丙○○共同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夫妻(即原告與丙○○)向乙方(即被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柒拾玖萬元整」等語。

㈣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親自為之。

㈤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地院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75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際,系爭本票尚有金額、發票日及住址等事項仍未填載,且伊乃係遭強迫而於其上簽名,復業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況伊並無自己或與丙○○共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㈡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伊簽名之際系爭本票上僅有丙○○之簽名,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有欠缺,且伊亦未授權丙○○或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受被告委託繕打借貸契約書,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要簽發本票,被告稱是,伊乃將被告所述之借貸契約內容繕打成文字至丙○○開設之丁○○○○,因原告及丙○○要求修改內容,伊乃於數日後再持刪修過後之系爭借貸契約至丁○○○○,當時原告不在店面,由丙○○持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至樓上予原告簽名,系爭本票於丙○○拿上樓前已有填載金額,至於發票年月日、住址等等是否已填載完成,其已無記憶,然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該張本票均已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 至10頁),以證人甲○○乃為代書,而於系爭借貸契約、本票簽立時在場見證,對於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簽定過程知悉甚詳,且其前固為被告父母之鄰居,然已是30年前之往事,與兩造及丙○○平常均無往來,而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之際,系爭本票上金額欄應已填載完成,且證人甲○○並未代為填載系爭本票,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又以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前,僅有證人甲○○、丙○○經手,證人甲○○既未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住址等若於原告簽名之際仍未填載,應為丙○○於交付證人甲○○前所填載。

再參諸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條乃約定原告與丙○○應再共同開立面額79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嗣其等清償借款後,被告再予以返還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自陳其為科技大學畢業,前於整形外科上班,業已工作十幾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則原告既為科技大學畢業,且已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其應知悉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乃表示同意該契約內容所載,是其既於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自有同意依系爭借貸契約所載與丙○○共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意,原告復確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益徵其知悉需與丙○○共同簽發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且有同意之,佐以丙○○當時仍為原告之配偶,夫妻對於需填載事項分工完成,乃人情之常,則即便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際發票日、住址仍未填載,其應亦有授權丙○○填載之意,而難謂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尚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乃係因丙○○強迫而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且業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舉LINE通訊照片、就醫藥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訊問筆錄、原告與丙○○105 年4 月7 日下午電話通話內容為證。

惟證人甲○○證稱伊於105 年3 月21日與原告及丙○○商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時,原告及丙○○在其面前並無討論的不愉快的情況,當時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簽名幫助丈夫,105 年3 月26日則由丙○○拿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至樓上予原告簽名,當時其因丁○○○○收銀櫃後尚有一道門,無從聽見樓上聲音,但沒有幾分鐘丙○○就讓原告簽好名下樓,丙○○下樓時並無異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 至10頁),而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證人甲○○持系爭借貸契約草稿到丁○○○○協商內容之際,顯無遭脅迫之情,且證人甲○○於105 年3 月26日持系爭借貸契約至丁○○○○時,丙○○僅至樓上沒有幾分鐘即已持經原告簽名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下樓,衡情若丙○○曾經原告抗拒,並因而需強迫原告簽名,應不可能於數分鐘內完成,是原告主張遭強迫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照片(見雄簡字卷第8 頁)僅得證明丙○○曾想請原告詢問父親可否借款,且曾詢問原告有無向母親借款,並要求原告瞭解○○低利創業貸款,而就醫藥袋(見雄簡字卷第9 頁)則僅足認原告曾至身心科就醫,而無從推認其就醫原因,再者,遍觀原告與丙○○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之電話通話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3 頁),丙○○乃表示:「如果你不要的話,你就可以跟我講…」、「對,那你如果不想簽的話,我也不會簽…」等語,而無足認當時丙○○有脅迫原告之對話,另觀諸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訊問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亦僅得知悉丙○○於該案中曾坦承於105 年3 月26日時兩造有所口角,其並將鑰匙砸在地上等語,而衡情將鑰匙砸至地面尚屬一般口角糾紛發洩情緒之作法,而非不法危害,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認丙○○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原告固主張伊並未向被告借款79萬元,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是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云云。

惟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夫妻(即原告與丙○○)向乙方(即被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柒拾玖萬元整」等語,且原告業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所載,同時與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又證人甲○○亦證稱其105 年3 月21日至丁○○○○時,詢問原告與丙○○是否確有借款債務,是否同意簽借貸契約跟本票,原告表示願意幫助丈夫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而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於證人甲○○詢問時並未否認借款債務存在,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名,表示與丙○○共同借得79萬元,此自足認原告及丙○○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及丙○○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乃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此即難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至丙○○固於前述105 年4 月7 日下午與原告電話通話中提及借款乃為其所借,由原告簽發本票不合理等語,有該電話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 頁),惟丙○○於該通話內容中亦提及如果原告現在仍不想簽發本票,其可以將之毀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然證人甲○○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為其持往丁○○○○予原告、丙○○簽名,原告、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本票已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 至10頁),而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顯已由證人甲○○交付予被告,丙○○應非得擅自將該本票銷毀,足見丙○○於通話過程並非誠實以對,而佐以原告自陳於105 年4 月6 日攜女離開○○市,而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則在離去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下午,則丙○○通話當時應係為挽回妻女而多所安撫,始有前開恐非其所能達成之回應,此足見丙○○於該通話過程所言恐多有顧忌而難盡信,況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款項縱前為丙○○所借用,然原告嗣既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同意出名與丙○○同為借款人並承諾共同還款,即有與丙○○共同承擔該債務之意,原告復又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該借款之擔保,其嗣即不得再以該借款原為丙○○之借款且其均未使用該筆借款而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以丙○○上開電話中所述內容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㈣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原告與丙○○於105 年3 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79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又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受償11,025元,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自認系爭裁定上載利息部分債權乃不存在,且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應用於抵充本金(見本院簡字卷第8 頁反面),則被告已受償之部分及其自認不存在之利息部分,債權自不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79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778,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778975)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未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原告實非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惟被告業自認系爭裁定上載利息部分債權乃不存在,又已受償11,025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79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超過778,975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
├───┼───────┼─────┼───┼─────┼───────┼──┤
│原告  │105 年3 月26日│XX000000  │未載  │79萬元    │105 年4 月10日│年息│
│丙○○│              │          │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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